【以案释法】调查发现无违法犯罪的应撤销案件
发布时间:2018-12-12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浏览次数:328   字号: 订阅 收藏

  编者按: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监察法实施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县纪委监委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县住房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A某涉嫌以无偿接受装修的方式受贿行为进行审查调查。县纪委监委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慎重研究,对A某立案审查调查,但未对A某采取留置措施。

  综合采取其他审查调查措施后查明,A某确实是由该县某房地产公司对其住房进行了装修,但A某并不是无偿接受装修,只是较为认可该公司的专业水准,并且图方便,不愿意再费力寻觅其他装修公司,因此交由该公司进行装修,事后A某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装修费用。县纪委监委认定,A某不构成违纪、职务违法和受贿犯罪,于是依法撤销案件,并通知A某所在单位。

  同时,县纪委监委认定,A某聘请其管理范围内的房地产公司为其装修的行为实属不妥,已经在群众中产生了不良影响。县纪委监委对A某进行了谈话提醒、批评教育。A某认识到自己行为不当,真诚表示认错并认真进行了整改。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该条款是关于监察机关撤销案件的规定。撤销案件制度的设置,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事物的发生与发展存在着客观性和复杂性,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的主体,在认识事物方面存在着有限性、渐进性。有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在初步核实、立案阶段,审查调查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部分证据,可能就初步认定已构成违法犯罪。但是随着审查调查活动的深入开展,逐步接近全部的客观事实,审查调查人员也可能会发现之前的认识存在误差,甚至存在根本性的偏差。经过进一步的审查调查,结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这时就应当实事求是地撤销案件,纠正错误,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恢复他的名誉和合法权益。监察法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于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监察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例中,该县纪委监委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证明A某存在受贿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不应对其追究纪律法律责任,于是及时依法终止审查调查,决定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的原因和决定通知了A某所在单位,在一定范围内为A某予以澄清。本案例中,A某并未被留置。如果调查对象已经被采取留置措施,一经发现其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并决定撤销案件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报告原批准留置的上级监察机关,及时解除对被调查人的留置,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撤销案件这种情况,无论是纪检监察机关还是被调查人,都应当正确对待。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应该深刻反思案件被撤销的根本原因,认真检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漏洞,比如,初步核实工作不扎实可能就是很重要的因素。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法、严肃认真做好前期初核工作,为立案提供更加扎实的证据,避免出现大的误判。审查调查人员还应当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查实违法犯罪问题当然是成绩,查否了线索、为干部澄清了事实也是成绩,同样有利于维护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另一方面,被调查人也应当以平常心对待,充分认识到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是党员、公职人员的义务,反思自己被举报和调查的原因,纠正小的错误,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同时要甩掉心理包袱,以更加严格的标准要求自己,以更好的精神状态和工作成绩回报组织的信任。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公职人员因为敢闯敢试、工作力度大等原因,触动了一些人的利益,因此被诬告陷害。对于这些大公无私、勇于担当的公职人员,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实其确实受到了不实举报后,该撤销案件的要坚决依法撤销案件,并对公职人员及时予以澄清,还以清白,同时对于诬告陷害者要依纪依法严肃惩处。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