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丨分析不同情形 准确定性量纪
发布时间:2024-08-08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浏览次数:131   字号: 订阅 收藏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恪守的行为准则,也是监督执纪问责的重要依据。实践中,经常遇到违纪人员的行为违反多项纪律条款的情形,对此是应当按照一个违纪行为予以处理,还是应当适用多项纪律条款,往往会成为定性量纪的焦点。这就需要在认定违纪事实或行为时,对不同情形进行认真分析,准确把握有关事实或行为是构成一种违纪还是多种违纪。笔者结合《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这一条款是对具有想象竞合关系的违纪行为的处理依据。想象竞合的违纪行为通常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违纪人员在主观故意支配下只实施了一个客观行为;二是单一违纪行为同时符合多项纪律条款的违纪构成;三是单一违纪行为所触犯的纪律条款之间本来不存在逻辑关联,仅是因为具体案件才产生了联系。虽然违纪人员的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了多种结果,但毕竟只存在一个客观行为,不能对一个行为重复评价,所以《条例》规定对于具有想象竞合关系的违纪行为依照处分较重的纪律条款定性处理。例如,某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决定滥发奖金、福利,其行为既触犯了组织纪律的相关条款(《条例》第七十七条),同时也违反了廉洁纪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但归根结底两项纪律条款是基于一个违纪行为而产生了想象竞合关系,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节适用其中处分较重的纪律条款定性量纪。

  违纪行为构成要件存在包含关系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条款是对具有条款竞合关系的违纪行为的处理依据。依据《条例》的规定,对具有条款竞合关系的违纪行为处理时要适用特别规定,其逻辑在于违纪人员的行为虽然符合多个违纪构成,但不同违纪构成要件彼此相互重叠,为避免重复评价,仅适用其中的特别条款。

  例如,根据《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并借机敛财的,最重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与此同时,根据《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等,若情节严重也可以开除党籍。如果党员干部在为子女违规操办婚礼过程中大肆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赠送的礼金,此时因收受礼金的行为发生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这一特殊场合,并且借机敛财已经作为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加重情节,这意味着相比《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系特别条款,故该行为应当适用《条例》第一百条进行处理。纪律条款之间之所以产生条款竞合关系是因为条款内容本身就存在某种逻辑关联,且指向同一保护客体,因此条款竞合关系通常产生于同一章节的条款之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选择最能充分、完整评价违纪事实的特别条款作为适用依据。

  多个违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在某一违纪目的统摄之下先后实施了多个违纪行为,前后行为之间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牵连关系虽未被《条例》明示,却在执纪实践中客观存在。例如,某党员领导干部被查实违规组织老乡会,在党内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其中结党营私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违规组织老乡会违反了《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违规组织老乡会是在结党营私过程中实施的手段行为,故应适用《条例》第五十四条以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论处。

  一般情况下,对于具有牵连关系的违纪行为在处理上是从一重处,所以在认定牵连关系时须严谨审慎。具体来讲,牵连关系并不是简单的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其成立需要满足主客观两方面条件:一是客观行为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通常性。通常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就蕴含着随后实施结果行为之可能,同样行为人在达至目的行为过程中通常会采取某种手段行为借以实现。二是主观上前后行为是在某个违纪目的统摄之下而实施。牵连关系并不是两个违纪行为的偶然聚合,而是围绕某个违纪目的而产生的必然联系。正因为前后行为均服务于同一目的所以才会产生逻辑关联,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所以,单一违纪目的是认定牵连关系之关键,倘若行为人另起犯意,或实施多个违纪行为之间不具有通常必然的因果联系则不能以牵连关系视之。

  多个违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的。吸收关系是指在数个违纪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其中某个违纪行为因为依附于其他违纪行为而被后者吸收,在处理上不再单独评价。通常认为吸收关系存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三种类型,其适用逻辑借鉴了刑法上的“事后不可罚”理论。这一点在纪律层面也有所体现,例如,党员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而后持有的,先前的收受行为违反《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之后的持有行为属于违规持有消费卡(券),违反《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但因为后续的持有行为相较于先前的收受行为而言是其自然延续和必然结果,所以无需再对违规持有消费卡(券)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总之,附随行为不予单独评价的原因在于附随行为属于前行为的自然延伸,不能期待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后不实施后行为,但若是后行为与前行为并不存在顺接而生的紧密联系,后行为不存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则一般不认定成立吸收关系。

  例如,对收受他人所送的房产不报告,由于问题本身就构成受贿或者受礼,有没有如实报告只是一个情节,且已为受贿或受礼行为所吸收,因此对没有如实报告这个情节不再单独认定,即对于直接受贿的房产,在个人事项申报时没有报告的,不再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但如果是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购买房产,在个人事项申报时瞒报这部分房产的,须同时对“没有如实报告”行为按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