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丨如何根据《条例》认定处理 “新官不理旧账”违纪行为
发布时间:2024-09-09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浏览次数:135   字号: 订阅 收藏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增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新官不理旧账”是对该条款违纪行为的形象表述,约束的是新上任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地方或部门主官的职务行为,防止其任性用权、恣意弄权。

  领会增设该条款的意义。新上任党员领导干部接过的不仅是职务和权力,更是职责和工作。但从近年来查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来看,个别党员领导干部转任或提任新岗位后,在错误政绩观的支配和影响下,无视岗位职责要求,对历史遗留问题视而不见甚至避而远之,对前任主抓力推的工作做选择变通、搞另起炉灶,热衷于造声势、博名声,以求捞取政治资本。有的以问题是历史原因为由,不愿担责、不愿下气力解决问题,将问题束之高阁,长期拖着挂着,漠视损害群众利益;有的不经科学论证,急于标新立异,随意改变已有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导致政策朝令夕改,破坏政府公信力,甚至造成大量烂尾项目、“半拉子”工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增加地方债务风险;还有的不敢担当作为,对其上任前尚未完成的问题整治工作有意回避、不予推进,致使新老问题相互交织,甚至影响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新修订《条例》专门针对“新官不理旧账”行为增写一款规定,这是我们党立足于马克思主义政党本质属性和长期执政地位,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的重要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条款虽然属于新增设内容,但是近年来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中,已有从其他性质角度认定此类违纪事实的案例,新修订《条例》将其作为单独违纪类型予以明确,既是对执纪执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对此类违纪行为在特征、表现和后果等方面不断深化认识、凝练共识的结果。

  准确把握构成要件。一是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对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存在故意“不理”的主观认知。行为人既要明知“旧账”的存在,也要明知“旧账”属于本人的职责范围。同时,行为人故意不理“旧账”可以基于不同的心理动机,比如表现为怕麻烦的懒政、惰政,也可以表现为错误政绩观支配下的标新立异,急于出快绩、显绩。同时,判断此类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不能仅依靠行为人的交代,还要通过梳理分析具体行为表现合理印证其主观故意,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文件批示等书证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客观表现为消极回避、推卸责任。具体而言,常见表现分为三种类型:不处理,即将职责范围内的“旧账”束之高阁,长期不予处理;假处理,即表面上有指示批示,但实际上不贯彻执行、不督促落实;乱处理,即不调查研究、不研究论证,随意改变原有工作思路、降低工作标准,搞变通、打折扣。三是危害结果,即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两方面危害后果发生其一即可。对于“旧账”造成的危害后果,要具体分析损害形成的原因,审核党员领导干部主观上是否存在消极推卸思想,客观上是否存在不作为、不担当甚至乱作为的行为,以及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惩治“新官不理旧账”违纪行为,并不是鼓励因循守旧、故步自封、墨守成规。要坚持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原则,对于解决“旧账”过程中,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在经过充分调研论证、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应当允许予以调整优化,防止认定泛化、简单化。同时,要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特别是对复杂历史原因造成的“旧账”,解决问题往往需要长期过程,要结合历史特点、客观情况、主观态度等因素对相关党员领导干部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应履职而未履职,背离党中央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部署的不作为、乱作为,要坚决严肃处理;对于因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或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要给予容错纠错的机会,督促党员干部总结经验教训、放下思想包袱,鼓励他们重振旗鼓,更好干事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