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参与正常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则可能涉及看似出借“钱”、实质出借“权”的隐性违纪违法行为。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将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修改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强调具备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则涉嫌违纪,而不要求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现实存在,切实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持续强化纪律规矩意识,防范民间借贷存在的廉政风险。实践中,可从以下角度综合把握。
从借贷双方身份关系来看。基于党员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该类违纪行为具有借贷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特征。违纪主体方面,行为主体一般是行使一定公权力的党员,如具有一定职务职级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被临时赋予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党员(如辅警、协助政府从事抢险救灾的村组织成员)等。行为对象方面,一般是党员干部的管理服务对象,如下属、行政执法对象、业务项目管理相对方等。对于行为对象的认定要动态把握,党员干部“曾经的管理服务对象”如曾经具有业务关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将来的管理服务对象”如拟在党员干部职权范围内经营的外地私营企业主等,均存在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的情况,应纳入该类违纪行为范畴。此外,如果行为对象既是党员干部的管理服务对象又系其亲友、同学的,要进一步甄别是出于私人情感还是基于职权,对于临时救急、借款数额不大、回报不高、及时归还、相互拆借资金等明显可以归入亲情往来情况,且没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一般不宜认定违纪。
从获取大额回报情况来看。一是通过贷款利率、数额等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大额回报”。该类违纪行为突出表现为因利率畸高导致回报较大,比如对于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从民事法律上即不受保护,根据纪严于法的原则也可认定为贷款利率畸高。对于未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再看是否超出行为对象同期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定。在贷款利率不高的情况下,可结合贷款本金数额大小、时间长短、次数多少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判定获取的数额是否属于大额回报。比如出借本金2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20%、实际获取400元利息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违纪。相反出借资金200万元、年利率3%、期限5年、获利30万元的,因时间较长、获利数额较大,具备认定大额回报的条件。二看是否实际获取大额回报。对于仅约定获取大额回报但未实际获取即案发(因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包括对于应获利息打欠条但未支付的、仅支付小额利息等情形,一般不宜给予纪律处分,可依据《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等规定适用“第一种形态”处理。当然,此处的大额回报除获得利息之外也包括其他情形,比如行为对象因一时无法支付高额利息以其他相当价值贵重财物予以折抵的,可以结合在案证据对贵重物品价值予以确定,视为已经获取大额回报。三看获取大额回报的方式。利用自有资金放贷获取大额回报是此类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此外,通过向企业和个人低息借款后高息转贷给他人,为他人借贷行为提供有偿担保、居间介绍并收取介绍费中介费等形式获取大额回报的,也可依据该条款认定违纪。需要注意的是,执纪工作中要做到“人”“财”同查同处,对于获取的大额回报,应当结合相关利率标准和在案证据情况,做到应追尽追、应缴尽缴。
从行为性质区分来看。一是与《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区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以“违反有关规定”为前提,且不要求是否实际获利和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行为则不以违反相关规定为前提,且必须实际获取大额回报和达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程度。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行为本质上也属于从事营利活动,对于以自有资金少次放贷获取大额回报的,鉴于营利性特征并不明显,按照特别规定优先的原则可认定为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行为。对于经常性放贷谋利或通过借贷活动获取介绍费、中介费、担保费用等明显具备经营营利性质的,可按照体现行为本质特征及处分较重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认定。二是与涉嫌有关犯罪行为的区分。该行为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区分在于是“资本利得”还是“权钱交易”,即看是通过放贷获利还是直接追求权力的对价。具体可以是否有请托谋利事项、是否达成通过放贷输送利益的合意、行为对象是否有实际资金需求或者虽有需求但明确通过高额利息输送利益,若是则涉嫌受贿犯罪,否则可考虑认定为违规借贷行为。此外,对于以转贷谋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并获取高额回报达10万元以上的,则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对上述涉嫌犯罪行为,应按照管辖权限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给予相应党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