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收息问题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4-11-2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浏览次数:43   字号: 订阅 收藏

  【案例】

  案例一:王某,中共党员,国家某部委某司某处处长,利用职权主动联系管理和服务对象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提出向A公司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A公司出于融资需求,允许内部员工出借资金给公司并支付利息),考虑到王某具有监管职权,A公司遂予同意。王某向A公司按年利率12%出借人民币20万元。一年后,王某收取利息共计2.4万元。在此期间,A公司及张某未请托王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案例二:朱某,中共党员,国家某部委某司副司长,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金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的B公司在连续多年获得产业化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朱某在明知金某不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仍主动以借款的名义交给金某150万元,按固定年利率20%收取利息。金某应朱某要求使用自有资金陆续向其返还本金150万元,并以支付借款利息名义共送给其141万元。在此期间,B公司经营良好、资金充沛,金某及B公司均未向外借款或向银行贷款,朱某对此知情。

  案例三:葛某,中共党员,国家某部委某司司长,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叶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的企业在申请有关指标、推进有关项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葛某主动出借资金300万元给叶某,双方约定以年利率30%定期支付利息。叶某为感谢葛某帮助并谋求继续得到关照,先后8次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予葛某钱款共计 720万元。经查,叶某存在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情况,借款最高年利率为20%,葛某对此知悉。以此标准进行扣除后,葛某以收取利息的名义收受叶某所送钱款共计 240万元。

  【审理意见】

  案例一中,A公司对内部员工存在一定的借款需求,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和地位优势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收息,利率虽未超过当时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但该行为侵犯了党员干部的职务廉洁性,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且收益数额较大,可认定为大额回报。A公司和张某未请托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王某的收益数额也未达3万元,故不构成受贿罪,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王某获得的利息2.4万元为违纪所得,应予以收缴。

  案例二中,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的B公司谋取利益,明知B公司经营良好、资金充沛,金某及B公司均无借款实际需求,仍主动借款给金某,主观上对以放贷方式收取大额回报持积极追求和希望的态度,对全部回报都具有主观受贿的直接故意。朱某与金某以借贷之名、行贿赂之实,双方对此达成了心照不宣的默契,形成了行受贿的合意,朱某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以利息为名收取的141万元无论利率是否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三中,葛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谋取利益,在明知叶某同期向他人借款最高年利率为20%的情况下,仍以年利率30%向叶某收取高息,明显违背市场规律,属于超出应得利息收受贿赂。葛某的放贷收息行为认定为受贿,以叶某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年利率 20%的标准扣除后,将实际收受的24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同时,为体现充分评价原则、不使违纪违法者在经济上得利,我们认为另外480万元利息作为葛某以民间借贷方式获取的大额回报,应认定为违纪违法所得并予以收缴。

  对于党员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收息行为,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重点审查双方真实关系、借款人是否有实际需求、借贷主观动机等因素,准确厘清纪、法、罪的边界,精准认定、妥善处置。对于构成放贷收息型受贿的,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结合实际案情和取证情况选择合理的认定计算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完全以放贷为名收受贿赂、不存在实际借款需求的,应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超出应得利息收受贿赂的,要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标准,扣除部分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我们认为,首先可选择借款人同期向其他不特定债权人借款的最高利率,其次根据当地同期民间借贷一般利率或者同业拆借利率,最后选择借贷关系发生时间所应适用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法定利息上限作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