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行为本质入手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发布时间:2024-12-30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浏览次数:51   字号: 订阅 收藏

  案例

  甲为某市自由职业者,乙为该市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科科长。甲乙二人通过朋友组织的打牌活动结识,后甲经常请乙吃饭,二人交往渐深。甲几次找乙为他人请托的事项打招呼,乙均提供了帮助。丙为当地某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准备申报某涉农项目补贴资金。丙担心竞争激烈难以申报成功,听朋友说通过甲找乙打招呼管用,便经人介绍找到甲,请甲为其公司获得补贴提供帮助,甲表示同意并收下了丙所送的5万元。甲认为此事难度不大且与乙关系好,无需事事都告知他,便直接找到乙的下属丁,称其系乙好友,请丁关照丙公司获得补贴资金。丁对甲乙关系早有耳闻,便当场表示同意并一直关注此事。但后因补贴政策发生变化,丙公司未能获得补贴资金。

  审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应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甲利用乙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丁的职务行为,企图为丙获得补贴资金谋取利益,虽然最终并未为丙公司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但甲已经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在定性处理过程中需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甲能否认定为乙的“密切关系人”。根据《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常见的密切关系人包括同学、老乡、战友、合伙人等。实践中,我们既不能只要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就简单判定二者关系密切,将罪名适用泛化,也不能将密切关系人限缩解释为特定关系人和近亲属,人为缩小适用范围。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将具体交往情况作为判断关系是否密切的主要依据。重点可以从双方来往的频繁程度和交往的深浅程度来考量,如双方联系的频率、交往涉及事项的私密程度、是否牵涉共同利益关系、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是否可能或曾实际受到另一方影响等。本案中,甲之于乙虽不属于常见的“密切关系人”类型,二人交往的起点也不属于常规情形,但其与乙结识后交往频繁,且已有事实证明在二人的密切往来中甲逐渐成为对乙行使公权力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人员,应当认定为乙的密切关系人。

  二是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能否构成本罪。和受贿罪一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也分为“谋利”和“受财”两个部分。在“谋利”部分,本罪除了要求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之外,其行为方式也更为复杂。《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列举了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上述主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地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利益。这两种情形中无论哪一种,都未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本案中的乙)在主观上对密切关系人与请托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密切关系人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的情况明知。相反,如果乙对甲接受丙请托一事知情,本人利用职权或默许甲通过丁的职务行为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丙所送财物,那么甲乙二人则可能涉嫌共同受贿犯罪。

  三是丙的不正当利益未谋取到是否影响甲构成本罪。从构成要件看,甲主观上有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收受了丙所送财物并积极地将丙的请托转达给丁。至于后续丁使用何种方式提供帮助、该不正当利益能否谋取到已不影响甲的行为定性,因为本罪名保护的法益——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乙的职务行为应当不可收买的信赖已经受到侵害。本案中,甲乙二人的密切交往和甲曾经“成功”影响乙的事实促使丙向甲提出了请托,而丙之请托及所送财物表面上是基于甲对乙之影响力,实际仍是旨在“购买”乙的公权力。甲基于其与乙的密切关系收受财物且承诺为他人谋利、转达请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上述法益,丙的不正当利益是否谋取到不影响甲构成本罪。